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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VOL.1

问题一:视频中的几名男性的行为涉及什么罪名?

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规范?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但是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中法院的意见认为:“两者区别的要点在于: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

故意伤害罪在于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但司法实践中还是经常会出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因随意殴打他人结果致人轻伤甚至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情形。 通过刑罚配置可以看出,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刑罚,已经涵盖在寻衅滋事的法定刑之中,仅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会轻纵被告人,无二罪并罚的必要。如因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于寻衅滋事罪本身不包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或者说已超出寻衅滋事罪的涵盖范围,对此,一般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既无并罚的必要,也无并罚的理论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只须定故意伤害罪一罪即可。

根据视频显示,受害者不属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范围,因此我认为,如果按照《刑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上述法条中,虽然也将“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行为规范在内,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如:2011年7月26日凌晨零时许,杨某甲、杨某乙在一闹市KTV旁被杨某随意殴打致轻微伤。杨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发生在凌晨的闹市区,人流众多,其达到了在“公共场所”的要件,其殴打他人的行为表现为无故殴打他人,体现了“随意性”,造成杨某甲、杨某乙轻微伤,已经达到《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的两人以上轻微伤结果。但是对于是否达到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就要仔细考量。实践中如果杨某的殴打行为,导致KTV旁发生人员混乱,造成民众安全感严重缺失。那么杨某的殴打行为完全可以按照《解释》第2条第1项,“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按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处罚,将其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杨某的殴打行为,没有造成相应的混乱,且两受害人表示原谅的话,考虑刑法的谦抑性,此时杨某的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更为合理,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根据该视频展示,几名犯罪嫌疑人是在“烧烤店”进行殴打他人,其犯罪行为的地点属于“公众场所”,并且也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随意性”,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导致“烧烤店”人员混乱,受害者及几名拉架女子均遭受犯罪嫌疑人用“酒瓶打头”、“板凳砸头”、“脚踢头”等不同形式的伤害 ,应当是达到了“轻伤”的认定,因为几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应当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认定。

问题二、犯罪嫌疑人属于酒后滋事,是否会存在免责事由?

《刑法》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犯罪嫌疑人若以酒后不知情为理由,想以此脱罪,该辩解是不被法律认可的法定免责事由。

问题三、寻衅滋事是否可以双方自愿调解?

这需要分两种情况来看,第一种对于寻衅滋事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是可以对当事双方进行调解的。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但是如果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公安机关立案后,刑事部分当事人是不能够进行调解的,不过当事人可以和被害人在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尽量赔偿受害人的被认定为损失以取得其谅解,争取减轻处罚。

问题四、当事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民事权利?

如果本案中,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受害者可以(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需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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