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食品安全事件 2014食品安全事件始末
违法事实:消费者因重庆市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碚峡路店销售的“心柔青团(红豆味)”,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 将其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双方观点:消费者认为根据《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亮蓝不得用于青团的批复》,“青团”在 GB 2760 食品分类系统中属粮食和粮食制品类 别的米粉制品,而在 GB 2760 中,脱氢乙酸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米粉制品,因此,涉案食品添加脱氢乙酸钠,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重庆某百货碚峡路店(销售方)认为涉案食品是经中食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质量合格的产品;其对涉案食品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某食品公司(生产方)认为其具有合法生产资质,涉案食品属糕点类产品,添加脱氢乙酸钠,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规依据及结果: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该标准》(GB 2760-2014)的规定,青团属于米粉制品,而脱氢乙酸钠 的使用范围不含米粉制品,故涉案心柔青团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 1000 元赔偿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5127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重庆市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碚峡路店,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1016****。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苏晴,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2411****。
法定代表人:叶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邓某诉被告重庆市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碚峡路店(以下简称重庆某百货碚峡路店)、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重庆某百货碚峡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晴,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百货碚峡路店退还原告购物款3.9元;2、判令被告某食品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在重庆某百货碚峡路店花费了3.9元购买了一袋由被告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心柔青团(红豆味),该食品非法添加“脱氢乙酸钠”。《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亮蓝不得用于青团的批复》中明确“青团”在GB2760食品分类系统中属于粮食和粮食制品类别的米粉制品。GB2760中明确了“脱氢乙酸钠”的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其中并未允许其使用添加在米粉制品当中,涉案食品属于非法添加,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故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百货碚峡路店辩称,新世纪碚峡路店对产品做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某食品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生产资质且其产品已经经过中食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其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对于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新世纪碚峡路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返还购物款的义务。
被告某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青团属于糕点类产品,是经过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更名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颁发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该许可证明确规定我公司可以生产“熟粉类糕点”,我公司完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生产产品,对于原告提出的1000元赔偿费,我方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邓某于2019年4月20日在重庆某百货碚峡路店花费了3.9元购买了一袋由被告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心柔青团(红豆味),该食品添加有“脱氢乙酸钠”。
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该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米粉制品的食品分类号为06.02.04,并明确青团属于米粉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该标准》(GB2760-2014)同时亦明确脱氢乙酸钠的使用范围不含06.02.04。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该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米粉制品的食品分类号为06.02.04,并明确青团属于米粉制品。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该标准》(GB2760-2014)同时亦明确脱氢乙酸钠的使用范围不含06.02.04。故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心柔青团不符合国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邓某要求生产者某食品公司赔偿1000元、要求经营者重庆某百货碚峡路店退还货款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食品公司辩称其生产的青团分类属于糕点类,其辩称的分类标准系GB/T30645-2014,该分类系按生产工艺、产品区域特色、资料性附录等而划分,该糕点的意义与脱氢乙酸钠可使用的糕点(07.02)不一致,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碚峡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邓某退还货款3.9元;邓某向重庆市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碚峡路店退还心柔青团(红豆味)一袋,不能退还的按3.9元/袋折价扣除。
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邓某支付赔偿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碚峡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韦建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敏
书 记 员 陈 红
来源:食品安全风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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