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的阿胶有人回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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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北市监支处罚〔2023〕6-8号。内容显示,北海市海城区星级万草堂大药房销售过期阿胶、存放过期药品被罚款10000元。处罚信息如下:
当事人:北海市海城区星级万草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MA5KA0471B
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贵中新村3、4号
经营者:杨兴云
身份证号码:450****************
联系电话:183********
22023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贵中新村3、4号北海市海城区星级万草堂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药品柜内发现有1盒阿胶;冰箱内有1盒鹿胎膏,1盒龟甲胶,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药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市监支实强〔2023〕6—8号)及其《财物清单》。
经查,你单位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
现查明,上述药品你单位2015年12月03日、2017年4月12日,从湛江市万邦药业有限公司购进1盒鹿胎膏(生产企业:镇赉宝慷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23397),产品批号:20161110,生产日期:2016.11.10日,有效期至2019.05.09),购进价18元/盒,销售价40元/盒;2盒阿胶(生产企业:河南省四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41021476),产品批号:140803,生产日期:2014.08.24日,有效期至2017.07)购进价193元/盒,销售价268元/盒,已销售1盒,1盒龟甲胶(生产企业: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41021996),产品批号:20140206,生产日期:2014.02.06日,有效期至2019.01)购进价236元/盒,销售价298元/盒。经查阅,该药店电脑操作系统显示:20216/05/13销售阿胶1盒,至本局执法人员2023年3月9日现场检查时已超过有效期限。检查时,当事人仍将该药品与其他有效期内的药品一并摆放在药品货柜内销售,且未标明“已过期药品”等字样的警示牌或其它警示标语。剩余的3盒超过有效期限药品鹿胎膏、阿胶、龟甲胶已扣押在案,本案货值金额为60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依法实施检查的过程和情况;
2.《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负责人杨兴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及经营主体身份;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的相关情况;
4.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的违法事实;
5.药品销售清单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依法实施检查的过程和情况;
6.当事人提供上述过期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购进数量及价格等情况。
我局于2023年3月10调查终结,并于2023年3月22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支罚告〔2023〕6-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鉴于你单位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药品风险性较低,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售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以及建议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本案违法零售的药品,不足一万元,按一万元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二)项“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涉及特殊管理药品,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的除外:(一)涉案药品风险性较低,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鹿胎膏、阿胶、龟甲胶各1盒;
2.罚款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9 日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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