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上的花胶写了保质期 花胶有无保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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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胶,又称鱼胶,它没有保质期。花胶像普洱茶一样,愈旧愈矜贵,而花胶的颜色愈深,则代表它愈旧。保存时,花胶可放入雪柜长期保存,亦可存放在干爽通风地方。花胶不仅是筵席名菜,还有相当的滋补作用和药用价值。《本草纲目》记载:花胶能补肾益精,滋养筋脉,能治疗肾虚滑精及产后(产后食品)风痉。花胶含丰富的蛋白质及胶质,具滋阴养颜,补血,补肾,强壮机能。腰膝酸软,身体虚弱,最适宜经常食用。扩展资料:花胶与燕窝、鱼翅齐名,是“八珍”之一。花胶素有“海洋人参”之誉。它的主要成分为高级胶原蛋白、多种维生素及钙、锌、铁、硒等多种微量元素。在市面上买到的靓花胶,大多是来自印度、巴基斯坦的“广肚公”。2013年7月,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对入境邮包快件进行查验时,连续查获2批次鱼胶,均来自泰国。鱼胶为中国国家禁止邮寄进境的水生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的规定,对这批货物作退回处理。参考来源:百度百科--花胶参考来源:中国新闻网--汕头口岸入境邮包连续查获2批次鱼胶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沙坪坝区鹅艺空间餐饮店因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不能查看生产日期,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杂粮花胶”7袋的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如下:
当事人:沙坪坝区鹅艺空间餐饮店
2023年9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厨房的冷冻冰柜内发现预包装食品“杂粮花胶”7袋,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示有净含量:220克,生产商:普宁市趣边头尾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商:餐珍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SB/T1037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144528104246,保质期:-18℃以下冷冻储存12个月,生产日期:见袋身。执法人员对“杂粮花胶”外包装的标签标注的信息进行核对,未发现有生产日期标注;撕开外包装后,内包装标签上显示有生产日期2023年06月30日。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没有显著标注,从外包装不能查看,无法有效辨识。同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进行扣押;2023年9月1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中型餐馆经营者,主要从事热食类、冷食类(含肉类冷食)、自制饮品制售、特殊食品销售,经营面积约400㎡,可同时容纳200人就餐,有工作人员20名。2023年8月1日和9月5日分2次从餐甄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进“杂粮花胶”共计12袋,由重庆指南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配送,每次购进数量6袋,购进单价24.36元/袋。该产品购进后未进行进货查验,直接存放于厨房的冷冻冰柜内用于制作菜品“杂粮花胶”的原料使用,加热后直接提供给顾客食用,每份售价66元。
2023年9月6日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发现当事人尚未加工销售的“杂粮花胶”7袋,未在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而是标注在内包装标签上,从外包装不能查看,无法有效辨识。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1项“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已使用加工部分无法确定标签信息,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综上,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170.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扣押的物品、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0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从外包装上就能清楚显示,容易辨识。当事人采购的“杂粮花胶”,生产日期标注在内包装上,从外包装不能查看,无法有效辨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检查、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中第十四条第(三)项,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综合上述因素,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减轻裁量等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杂粮花胶”7袋;
2、罚款3000元。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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